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1065号原告王颖,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被告于海东,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高坎镇。
原告王颖与被告于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颖诉称,被告于海东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1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于海东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东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1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法,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拖欠拒付显系无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东给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49000元(肆万玖仟圆整)。
二、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洪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