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3民初34号
原告:沈金生,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剑,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7276-X。代表人:叶枫。
原告沈金生与被告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笑独任审判。现原告沈金生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金生撤回对被告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30元(已减半),由原告沈金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维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