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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43号

吴平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43号罪犯吴平远,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平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桂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平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5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平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平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平远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平远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0.5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平远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平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平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