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转莲,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明路6号经营怡梦缘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于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转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转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转莲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明路6号经营怡梦缘成人用品店。从2015年2月开始,陈转莲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拨打电话从网上(另案处理)购进“美国伟哥”等药品在店内对外销售。同年9月8日,民警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缴获“美国伟哥”2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6盒(1大盒,5小盒)、“野狼胶囊”1盒、“速硬100持久丸”3盒、“藏药伟哥”1盒、“德国猛男”1盒、“鹿鞭延时王”1盒、“硬到底”2盒、“五夜神”4盒、“鹿茸肾宝”2盒、“阴茎增大片”2盒、“勃龙伟哥”2盒、“黄金伟哥”2盒、“TOPVIAGRA”2盒等药品。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意见,上述缴获的药品均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药品鉴定意见,查获的药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某1、陈某等的证人证言,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转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转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转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转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转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解称其是文盲,不识字,不知道其销售的是假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转莲在东莞市塘厦镇莲湖新明路6号经营怡梦缘成人用品店。从2015年2月开始,陈转莲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拨打电话购进“美国伟哥”等药品在店内对外销售。同年9月8日,民警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缴获“美国伟哥”2盒、“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6盒(1大盒,5小盒)、“野狼胶囊”1盒、“速硬100持久丸”3盒、“藏药伟哥”1盒、“德国猛男”1盒、“鹿鞭延时王”1盒、“硬到底”2盒、“五夜神生精片”4盒、“鹿茸肾宝”2盒、“阴茎增大片”2盒、“勃龙伟哥”2盒、“黄金伟哥”2盒、“TOPVIAGRA”2盒等药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述缴获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美国伟哥”、“力加力超强生力胶囊”、“野狼胶囊”等物证,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1、陈某等的证言,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转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转莲违反药品管理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转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转莲提出其不知销售的是假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转莲在经营涉案成人用品店期间,未通过正规途径取得涉案药品,也未主动了解药品的来源,没有查看相关证照,应当对药品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但其仍对外销售,主观上对销售假药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而药品关乎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销售假药的行为必然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存在潜在的危害性,因此,对被告人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转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转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转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转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转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转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佩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