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更311号罪犯邓红岩,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红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邓红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奖励2次。建议减刑四个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属实,罪犯邓红岩符合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红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20日获得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张霞、肖宗恩及罪犯证明人曾昭盟、马云彬的证明材料,罪犯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红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予以减刑。该犯剩余刑期不足四个月,故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红岩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戈忠来
代理
审判员 葛淑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