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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执异3号

温占祥、李小慧等与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占祥,李小慧,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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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24执异3号异议人:温占祥。异议人:李小慧。

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南大街天承锦绣商业北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人: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住所地: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代表人:李平,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滦南县鸿宇纺纱厂。住所地:滦南县长凝镇温庄村。代表人:温占祥,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温占祥、李小慧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温占祥、李小慧称,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异议人均不是案件当事人,均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但是在此案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滦南县人民法院先冻结后扣划了二异议人的银行存款389000元。上述款项,并不��于滦南县鸿宇纺纱厂的财产,而是属于二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滦南县鸿宇纺纱厂有账户,滦南县人民法院先冻结后扣划的滦南县鸿宇纺纱厂的伍万元才是滦南县鸿宇纺纱厂的财产,也证明滦南县鸿宇纺纱厂的账户在正常使用。异议人温占祥虽是滦南县鸿宇纺纱厂的负责人,但是滦南县鸿宇纺纱厂还有他人入股,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并没有使用异议人温占祥的个人银行卡进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体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而在本案中,并不能证实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权先行冻结、扣划二异议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在冻结、扣划二异议人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并未向异议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后,在本案中,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是借款人和用款人,应当先就滦南县明鑫纺纱厂的财产进行执行,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才能针对滦南县鸿宇纺纱厂的企业财产进行执行。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将冻结后执行扣划的属于异议人的款项计人民币389000元返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10月17日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执行人滦南县明鑫纺纱厂共欠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600000元、利息14280元、违约金17969元,合计632249元,被执行人滦南县鸿宇纺纱厂为保证人,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77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代表人李平、滦南县鸿宇纺纱厂代表人温占祥名下6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滦南县明鑫纺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4280元、违约金17969元,合计632249元,并按月利率12‰向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和按借款本金加利息两项合计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金,被执行人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倴民初字第776号��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倴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帐户50×××07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660000元,后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奔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温占祥农业银行账户62×××11存款389000元依法扣划至滦南县人民法院账户。2015年11月19日将扣划的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滦南县明鑫纺纱厂、滦南县鸿宇纺纱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冻结异议人温占祥的该存款并无不当,且异议人并未按期申请复议。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该款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后异议人才提出异议,超出了“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的法定期限。冻结、扣划裁定均已送达异议人温占祥,程序合法。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超出法定期限,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温占祥、李小慧要求将冻结后执行扣划的属于异议人的款项计人民币389000元返还给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贾会生

审判员  任佩军

审判员  张秀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