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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7号

唐轩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唐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轩,男,1995年1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2015年6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津和检公诉刑诉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轩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唐轩受史某栋、史某栢(均另案处理)纠集至本市和平区昆明路与宝鸡道交口附近。当日23时许,在艾某领(另案处理)向其指认与史某栢发生矛盾的杨某及被害人刘某2、林某2,被告人唐轩伙同郝某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持刀、木棍跟踪被害人刘某2、林某2至和平区昆明路与兰州道交口附近,并殴打二名被害人的头部及胸背部等处致伤,后乘史某栋驾驶的车辆逃离案发现场。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将被告人唐轩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头皮创口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左肩部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被害人林某2躯干肢体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轩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唐轩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唐轩受史某栋、史某栢(均另案处理)纠集至本市和平区昆明路与宝鸡道交口附近。当日23时许,在艾某领(另案处理)向其指认与史某栢发生矛盾的杨某及被害人刘某2、林某2,被告人唐轩伙同郝某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持刀、木棍跟踪被害人刘某2、林某2至和平区昆明路与兰州道交口附近,并殴打二名被害人的头部及胸背部等处致伤,后乘史某栋驾驶的车辆逃离案发现场。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将被告人唐轩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头皮创口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左肩部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被害人林某2躯干肢体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刘某2和杨某、林某2在本市和平区昆明路与兰州道交口附近步行,被三名持刀和棒球棍的男子追打,持刀男子砍了刘某2头部。持棒球棍男子用棍子打林某2。2、被害人林某2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林某2、刘某2、杨某行至本市和平区昆明路与兰州道交口附近。被三名持械男子追打,一男子用棒球棍的打林某2,两男子追打刘某2,后听刘某2电话里说被人将头砍伤了。3、证人杨某、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上,杨某与林某2、刘某2到本市和平区昆明路一家饭馆吃饭,夜里十一点左右三人离开饭馆分开走了,二十分钟后,刘某2打电话说他被打了。杨某、高某还证实在2014年11月26日,杨某、刘某2与“平安刘”因抢“120”的活儿发生过矛盾情况。4、同伙史某栢、史某栋、艾某领证言,证实,史某栢因故与“小虎”(杨某)有矛盾,2014年11月29日下午,史某栢、艾某领发现“小虎”等人在和平区昆明路吃饭,史某栢随即联系史某栋叫人打架,史某栋接电话后开车带着小轩(唐轩)、润子、大龙三个人到史某栢家,史某栢将一把刀和二个棍棒交给三人,开车到了案发地,史某栢让艾某领给来人指认“小虎”等人,进行殴打,史某栢离开现场,“小虎”等三人出现后,艾某领进行了指认,小轩、润子、大龙三人持刀和棍子随即上前殴打被害人,打完后,三人坐史某栋的车离开,作案用的刀和棍子在路上扔了。5、同伙赵某某(绰号润子)、郝某龙(绰号大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23时左右,史某栋说他哥哥被人打了,让同车的赵某某、唐轩帮他去打架,史某栋开车又接了郝某龙,找到史某栢,史某栢给了唐轩西瓜刀,给了赵某某、郝某龙木棍,到了和平区一条街上,史某栢带赵某某、唐轩、郝某龙下车,找到一盯梢男子,史某栢让三人打盯梢男子指认的人,后来,三名被害人从饭馆出来,盯梢男子指认后,三人追打被害人,唐轩用刀砍了一名被害人头部,赵某某、郝某龙用棍子击打另一男子,被害人逃跑后,三人坐史某栋的车回宝坻。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同伙史某栋、赵某某辨认,被告人唐轩就是作案时持刀砍被害人的男子。8、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头皮创口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左肩部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被害人林某2躯干肢体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同伙作案时通话情况。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群众报案,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轩抓获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轩的前科情况及同伙判处刑罚情况。12、视听材料,证实被告人作案情况。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唐轩户籍情况。14、被告人唐轩供述,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主观动机和行为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被告人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轩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与同伙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轩持刀砍伤被害人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未予赔偿,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轩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代理

审判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张丽珠二○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