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平,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勇,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建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上诉人刘金平与上诉人索建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勇、上诉人索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处理原告弟弟刘二平在任阳坡信用社主任期间违规发放贷款的问题,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存单三支提现归还所涉贷款,并为原告书立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金平存单3支,金额叁万柒仟元。索建明1998.11.12”。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原被告于2000年2月17日在中见人李胜勇、王海玉参与下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00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欠款37000元整,并追加同期利息。如2000年5月1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和利息,被告情愿将在市机电公司集资的个人宿舍给予原告所有,作为归还37000元及利息。被告腾出宿舍交给原告所有。原被告及中见人签字。被告于2000年3月26日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到期还不清房子自愿搬出。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2002年3月27日,原告在陀罗沟村找到被告,双方就还款一事磋商后,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双方写下还款约据,内容为“索建明欠刘金平叁万柒仟元一事,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索建明还本金陆仟元,还利息陆仟元,共计壹万贰仟元。其余欠款及利息,
二○○二年五月底还壹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二○○二年底一次性全部还清。还款人:索建明。债权人:刘金平。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字据为凭证,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李胜勇、王建青”。被告归还原告款情况如下:1、1999年拿张林英存单取现归还1070元,支付现金450元;2、2000年归还现金1000元;3、2002年归还12000元(双方条据约定归还6000元本金、6000元利息);4、2010年归还2000元;5、2011年归还2000元;6、2014年归还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0年2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2000年2月17日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支付原告12000元,约定其中归还本金6000元,利息6000元,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该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利息至2002年3月27日之前已全部结清,尚欠本金31000元。原、被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2002年3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标准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在2002年之后陆续支付原告的6500元,不足以支付借款的到期利息,该65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核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索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金平借款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6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如被告索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索建明负担。刘金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998年11月,索建明在被忻府区阳坡信用社追讨贷款的情形下,向上诉人刘金平请求向他人借款,并按月息2份利率付息。上诉人向本村卢金根等三人借存单三支,金额37000元给了索建明打了信用社贷款。但索建明未按承诺还款,2000年2月17日索建明写下还款协议书,承诺2000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情愿将机电公司集资的个人宿舍给予上诉人所有。协议书到期后,索建明再次失信,上诉人又向好友借贷3万元,加上本人的存款连本带利2分利率还了卢金根等三人的三支存单和利息。2002年3月27日,经上诉人催要,索建明支付12000元,其中本金6000元,利息6000元。但并不是所欠利息全部结清,原审认定利息从2002年3月28日起算是错误的。请求判令索建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利息从1998年11月起,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无钱耍赖,按协议将机电公司集资的个人宿舍给予上诉人所有。索建明答辩称,刘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借款前不认识刘金平,是刘金平的弟弟需要借款,以答辩人的名义写了借条。信用社的贷款也不是答辩人贷的,不同意按银行利率归还。应驳回刘金平上诉。索建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上诉人已不再经营企业,不需要贷款使用,也没有在信用社贷款。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弟弟刘二平任阳坡信用社主任期间,违规发放贷款,上级信用社要追究此事,被上诉人为了让弟弟逃脱法律制裁,又怕自己拿出的钱弟弟不还,请上诉人帮忙,以上诉人借款的名义写了借条,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到钱交给阳坡信用社,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亲眼目睹。因此,真正的借款人是刘二平,原审应依法追加刘二平为被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2000年离开忻府区去太原市经营生意,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仍以忻府区法院为管辖法院审理了本案,违反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刘金平答辩称,索建明的上诉状不符合事实,答辩人有索建明所打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审程序合法。应驳回索建明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刘金平陈述上诉状请求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中的“7”系笔误,应为人民币3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索建明对被上诉人刘金平提供的借款借据、还款协议书,还款约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认可收到刘金平给付的借款37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索建明主张实际借款人是刘二平,要求追加刘二平为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索建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已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故索建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金平上诉要求借款利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1998年11月起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索建明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刘金平要求索建明按协议将机电公司集资的个人宿舍给其所有,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刘金平和上诉人索建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金平承担575元,由上诉人索建明承担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