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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民初80号

原告王玉秀与被告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8-25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80号原告王玉秀,其余略。被告汪飞,其余略。被告何丽,其余略。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玉秀与被告汪飞、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飞、何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秀诉称:被告汪飞称因搞养殖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并由被告何丽担保,被告汪飞出具借条给原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汪飞拒接原告电话,发短信催讨,也无回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借款53000元。原告王玉秀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汪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汪飞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从王玉秀处借到人民币53000元,借期为15天(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6日)还清,借款人汪飞,担保人何丽],证明被告汪飞向原告王玉秀借款53000元并由何丽担保的事实。被告汪飞、何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核发,予以采信;对于借条,结合借条内容及向二被告送达应诉后,二被告对原告诉请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汪飞因经营养殖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王玉秀借款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由被告汪飞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何丽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飞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其借款5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汪飞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且借款用途合法,但被告汪飞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违反约定,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丽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秀借款53000元。

二、由被告何丽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汪飞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湛  晓  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方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