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浔民二初字第95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行与江训忠、沈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行,江训忠,沈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二初字第9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行,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3547-8。负责人何中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陶,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295494。被告江训忠,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都昌县。被告沈春荣,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江训忠、沈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陶、被告江训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江训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为浮动利率,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按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29.83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429.83元,并按年利率8.97%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江训忠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是我亲戚要求我贷款给他用的,贷款后我将银行卡给了他,贷款是我亲戚使用的。被告沈春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训忠与被告沈春荣系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6个月调整一次;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期内被告按月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训忠提出其不是贷款使用人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是否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训忠、沈春荣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429.83元,合计302429.83元,并按年利率8.97%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6元、保全费2032元,共计7868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江训忠、沈春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子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