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21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赵国荣,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何明举,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新开河镇何岗村*组。
被执行人: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富家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卞付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明举(等216人)与被执行人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赵国荣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国荣称,2014年1月13日,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鞍台民新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台国用201300191号土地使用证)面积6562.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我抵顶债务,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土地予以查封,现要求台安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明举(等216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7日查封了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台安县富家镇开发楼1号楼后面的土地(台国用201300191号土地使用证)面积6871.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异议人赵国荣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佐证的证据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2013)台司富民调009号2、台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鞍台民新调确字第3号3、界址点坐标表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做出的(2014)鞍民新调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确认(2013)台司富民调009号调解书合法有效,该调解书已将台安县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6562.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台国用201300191)抵顶给赵国荣。异议人赵国荣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鞍台执字第85、92-145、148-210、216-291号裁定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志勃
审 判 员 :刘振利
代理
审判员 :赵起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立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