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29号
原告:杨搏。
委托代理人:熊惟蛟,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冀。
原告杨搏诉被告张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金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章传军、夏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惟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冀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搏诉称:被告张冀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7月1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屡屡食言,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冀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冀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7月19日先后四次向杨搏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向杨搏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所借款项合计50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6日及2015年7月19日所借款项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6日、2016年7月19日。杨搏索要到期债权未果,遂引起诉讼。诉讼中,杨搏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冀、杨搏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冀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张冀于2015年7月19日所借的1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现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搏请求按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违反上述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杨搏陈述张冀已给付12,000元利息,应予扣减。张冀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冀向原告杨搏偿还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冀向原告杨搏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扣减已付利息12,000元),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标的,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标的,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标的,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杨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70元,由被告张冀负担。此款原告杨搏已缴纳,被告张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杨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军
人民陪审员 章传军
人民陪审员 夏 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