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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更116号

许治江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许治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116号罪犯许治江,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郸城县人,文盲,现在周口监狱服刑。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郸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治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9月13日入狱服刑。2016年1月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许治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许治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王好信、吕宏伟及同监区罪犯孙明星、李振军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许治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治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发亮

审 判 员  华学成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