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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6号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号罪犯高某。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拘役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有期徒刑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监区电子元件产品加工中,踏实肯干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0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且其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高某减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小娟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