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徐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XXXXX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成都市成华区某立交桥下内侧辅道右转向某路方向匣道行驶时,与被害人韦某某同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韦某某倒地受伤。后,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构成自首,被告人的亲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故的引发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所驾驶的机动车保险手续齐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能够给予被害人家属足额的赔偿;被告人妻子怀孕,希望能与被告人团聚。综上,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右转时超速行驶,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韦某某持准驾“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号牌为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系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疗、丧葬费用,并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据略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垫付部分费用,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发表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由于车辆体积、自重等因素,驾驶员应当具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人超速驾驶重型货车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韵
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
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亚 玲
书 记 员 袁梦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