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安阳道碧水庄园6-2-301。法定代表人高筱,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宝升。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福庭。委托代理人杨东坡,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申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升与徐福庭、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增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依据前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了仲裁申请。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依据该协议制作调解书。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宝升于2015年4月2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0359号。目前本案仍处于执行过程中。恒增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二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申请书,称(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和虚构的,调解书调解事项且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枉法仲裁,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二中院认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恒增公司以(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具有伪造证据等理由,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恒增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执申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恒增公司不予执行(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恒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如下:
一、294号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调解书中确定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二、由于实际借款数额低于294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数额,故按照调解书计算的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社会不安定;
四、除了申请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无其它救济途径。
本院认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程序中依据张宝升、徐福庭及恒增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恒增公司提出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证据系伪造的理由,涉及实体义务关系及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恒增公司关于不予执行(2014)津仲调字第294号调解书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院(2015)二中执申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立群
审 判 员 马世明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