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232号罪犯李永,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温乐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李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浙温刑终字第1310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李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