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602行审1号申请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代表人高波,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常权,港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39号建行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胡祖胜。第三人黄桂文,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第三人陈文武,1954年6月10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第三人彭克持,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第三人彭福仕,1979年2月6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第三人唐启忠,1962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红原县。第三人栾世龙,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三人彭显博,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第三人尹克俊,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陈凤兰,1960年7月19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第三人黄桂娟,1983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第三人肖国增,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王联合,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李子河,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毕战平,1983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詹春宗,1969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第三人彭宇强,1995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第三人农立永,198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第三人阮廷宽,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三人蒲应斌,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第三人彭克齐,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第三人彭泷庆,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第三人李秦先,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第三人徐上明,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第三人杨泽志,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第三人彭克雄,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第三人陆庭兰,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第三人肖新如,1967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司春华,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尹瑞行,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李联合,1967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徐家光,1956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第三人覃开炎,1980年8月5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第三人杨海和,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第三人徐烨华,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第三人徐小芬,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第三人张瑞民,1979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张新营,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肖宝祥,1965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第三人黄伟斌,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第三人彭定云,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第三人陆仕兴,1986年7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申请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申请强制执行港区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已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区社保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港区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在中航长城集团公司核电专用碎石基地工程中拖欠黄桂文、陈文武等49人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831790元(具体工人工资金额详见农民工工资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支付黄桂文、陈文武等49人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83179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黄桂文、陈文武等41人书写《投诉确认表》和《授权委托书》,因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在场签领工资,特自愿委托徐家光全权代表委托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和签领工资,对被委托人与用人单位协商、签领工资的事项均予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代为委托人签领工资为止。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区社保局接徐家光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并于当日通过立案审批。2015年4月24日,区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对第三人徐家光、黄伟斌、阮廷宽、徐小芬、徐烨华进行询问,并制成询问笔录。2015年4月28日,区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申请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严某进行询问,并制成询问笔录。2015年5月6日,申请人区社保局作出港区人社监令字[2015]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桂文、陈文武等49人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831790元,并在五日内把改正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报送。申请人于5月7日送达该指令书给被申请人。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作出港区人社监理告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进一步责令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并告知被申请人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区社保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于5月23日送达该告知书给被申请人。2015年6月8日,申请人作出港区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6月9日送达给被申请人。2015年12月9日,申请人区社保局作出港区人社监理催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港区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告知被申请人可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陈述、申辩。2015年12月13日,申请人将该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人。此外,申请人区社保局向本院提交农民工工资表、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作为证明其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区社保局系本辖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其具有进行与劳动保障监察相关的行政处理职权。其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港区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被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裁决中向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申请人在法定诉讼期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其应尽之义务。申请人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权,为工人追讨薪酬属合法、合理之行为。故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申请人申请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83179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港区人社监理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覃义达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二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