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兰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泰立,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贵,男,1966年6月3日出生。
上诉人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杨泰立、陈运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78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杨泰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陈运贵找杨泰立来北京市平谷区体育局二期工程从事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经查该工程由建业集团承包,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现建业集团、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陈运贵已经支付杨泰立4万元,仍拖欠工资10万元至今。据此,杨泰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原审被告给付杨泰立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0万元等。一审法院向建业集团、陈运贵送达起诉状后,建业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1.建业集团与杨泰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建业集团与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业集团将北京市平谷区体育中心二期工程的劳务工作由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双方在合同32条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条款有排除法院管辖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建业集团请求驳回杨泰立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业集团与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杨泰立与建业集团之间的争议。北京市平谷区是杨泰立主张的提供劳务所在地,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此纠纷享有管辖权。对建业集团持申请理由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建业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业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杨泰立和建业集团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口头或书面订立过劳务合同,也不成立劳务关系。2.建业集团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所有劳务分包给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7日完成结算,建业集团共付给北京德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30万元。除此之外,建业集团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劳务协议,建业集团提供的劳务合同已经证明其没有和杨泰立签订过劳务合同。杨泰立如认为其和建业集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有证据来说明,而不是通过讲故事的方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由于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参加诉讼,杨泰立代理人称建业集团和陈运贵之间是挂靠关系,按照这个逻辑,发包人也是应当参加诉讼。4.杨泰立代理人称,之所以劳动关系之诉撤诉,是因为当时有人明确告诉她,建业集团和陈运贵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已经明确,劳务关系之诉肯定能胜诉。这种说法是明显站不住脚的,既然明确了挂靠关系,为什么当时没有要求法院判决,为什么还要再次提起诉讼。同时,是否是挂靠关系和杨泰立与建业集团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是证明了挂靠,也不必然就能证明劳务关系。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杨泰立曾在涉案工地提供过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建业集团和陈运贵是何种关系,都不能想当然地认定建业集团和杨泰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通过杨泰立等5人多次恶意跨区进行劳动仲裁,讨要130多万元的巨额工资,陈运贵随意打欠条,陈运贵尚欠杨泰立100多万元等情况,建业集团有理由认为,杨泰立等人是陈运贵的幕后合伙人,和陈运贵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来损害建业集团的利益。因此,建业集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建业集团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据此,建业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移送至建业集团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杨泰立、陈运贵对于建业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泰立诉称其与建业集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并请求原审被告给付杨泰立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1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泰立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向杨泰立支付其在北京市平谷区体育局二期工程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劳务报酬,因此北京市平谷区是本案杨泰立所诉之劳务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业集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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