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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执异4号

刘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82执异4号案外人:马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住址开原市。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住址昌图县。

被执行人:马某某1,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开原市。本院在执行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马某于2016年1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某称,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执字第009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我的玉米三万斤不当,理由:1、被查封的玉米是我承包某某村姜某某、马某某2的责任田收获的;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分家另过,经济上没有任何关系;3、被查封的玉米在我家院内,我父亲马某某1无房,临时在我那居住。希望解除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仇某某、郭某某的承包书二份;马某与姜某某、马某某2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份。

本院查明,2012年、2013年间,被执行人马某某1赊欠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化肥款人民币45617元未还,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马某某1给付货款45617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2015年11月6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马某某所有的在自家院内的玉米三万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某某1应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案外人马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的玉米为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伟学

审判员  周柏恒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