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3号。
委托代理人:黄巍,杨楠,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捷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2号西屋国际大厦E座903室。
法定代表人:郑帆,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情况同原告所述事实。双方对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29013.04元,退货50060.76元,另产生扣费2176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供货情况,原告提供其据被告为其开通的供应商信息平台中的验单查询选项进行查询后打印的明细单及形成的送货汇总表显示,原告实际于2012年11月17日开始向被告下属门店送货至2014年11月29日,共计供货363486.35元。依此计算,扣除被告付款、退货及扣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36.55元。被告则提供其自行汇总的2013年1月至双方合作终止的进货明细、原告开具发票明细及付款明细,主张其抗辩事实。根据被告提供上述明细单,自2012年11月2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截止2014年7月15日原告共开具发票金额224081.69元。但其中2012年11月26日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20048.4元、20048.4元及26265.6元,被告于2013年1月7日支付上述货款。根据该部分证据显示,被告2013年1月所付部分货款中包含原告2012年供货。后原告根据供货情况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2014年9月10日,总付款金额229013.04元。另被告主张双方合作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但据上述明细单,其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9日。另查明,双方之间2012年《商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8日。2013年《商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4日,2013年《协议书》落款则无签订日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协议书》、《折扣协议》、《供应商平台信息服务协议》、原告打印的送货汇总表、被告提供的进货明细、发票明细、付款明细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供货情况,被告主张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13年以后供货与付款及退货、扣费相比,已超付货款,但未提供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2013年《协议书》第五条虽有“乐购对于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各方对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的表述,但该协议书并无签订日期,双方2013年《商品购销合同》为2013年7月4日签订,故双方2012年度及2013年度货款及服务费结算清结并非以2012年12月31日为界限。依据该证据无法证实2012年12月31日前供货的货款已由被告于此日期前付清。相反,据被告提供付款及发票明细,其2013年所付款项中包含部分原告2012年所供货物及开具发票所显示的货款,故被告主张的2013年1月以后的供货非双方之间完整交易,发票明细亦仅反映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完整交易情形。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已付清货款不能成立。其次,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使用被告提供的供应商信息平台以提供交易从订单到付款的全称追溯以及历史记录,原告据此打印明细单及送货汇总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其主张其总部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已将平台锁死,无法核实,因其与其总部之间为其内部沟通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他人。本院限定被告限期通过其总部对原告提供电子数据进行核对并提供相反证据,逾期则认定原告提供数据真实。被告逾期未进行核实并提供反证,故应认定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供货数额为双方实际供货数额,进而,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236.55元。综上,被告下属门店收取原告货物,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依约为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之间供货、退货、扣费及原告实际开具发票情况计算,原告尚欠被告金额为87167.9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部分发票,应由原告在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足额开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金捷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236.55元,同时原告北京金捷联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7167.9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的货款已于2013年1月7日支付。该支付行为与双方在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并不冲突。因此原审认定2013年被上诉人与我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虽称2012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和服务费已结算完毕,但没有签订日期,双方2013年《商品购销合同》在2013年7月4日签订,因此,2012年度及2013年度货款及服务费结算清结并非以2012年12月31日为界限,上诉人主张2012年度货款和服务费已结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特易购商业(河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英
审 判 员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