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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30号

绍兴市汉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汉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30号

原告:绍兴市汉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富陵村(西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曾昭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179号。

法定代表人:范玉贞。

原告绍兴市汉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与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汉莎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三亚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莎公司起诉称:汉莎公司、三亚公司曾有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9日,汉莎公司、三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1023002、20141119001的《杭州三亚服饰外发加工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的总加工款为225182元。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汉莎公司依约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三亚公司,但三亚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加工款。2015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三亚公司确认拖欠汉莎公司加工款225182元,且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余款在2015年4至6月底付清,但至今三亚公司仍分文未付。为此,汉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三亚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2251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诉讼费由三亚公司承担。原告汉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41023002、20141119001的《杭州三亚服饰外发加工合同》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三亚公司应支付汉莎公司225182元加工款及三亚公司对支付期限作出承诺的事实。被告三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汉莎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汉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亚公司就其自有品牌“艾唯都”服装委托汉莎公司进行加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9日,汉莎公司、三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1023002、20141119001的《杭州三亚服饰外发加工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汉莎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任务并将货物交付给三亚公司。2015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三亚公司确认拖欠汉莎公司加工款225182元,并特别承诺“2月10日左右付伍万元整,其余2015年4至6月底清”。但三亚公司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汉莎公司与三亚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20141023002、20141119001的《杭州三亚服饰外发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汉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亚公司却未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汉莎公司要求三亚公司支付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汉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225182元;

二、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汉莎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225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98元,由被告杭州三亚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8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