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1,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平县。诉讼代理人崔红杰,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学勤,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实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崔红杰、被告人张学勤及其辩护人张毅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下午,在西平县盆尧镇盆西村,被告人张学勤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谩骂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学勤将被害人张某1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李某、张某6、于某、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学勤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学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审 判 员 苑林林
代理
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