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法执字第434-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支行、韦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支行,韦稳,罗丽君,马保飞,罗丽克,田阳县纬度石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法执字第43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永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韦稳,男。被执行人罗丽君,女。被执行人马保飞,男。被执行人罗丽克,女。被执行人田阳县纬度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韦稳、罗丽君、马保飞、罗丽克、田阳县纬度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田阳县支行依据已生效的(2015)阳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借款373019,63元,执行费5495元,共378514.63元交到田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韦稳、罗丽君、马保飞、罗丽克、田阳县纬度石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字第4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阳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敏

审判员 梁园堂

审判员 陆朝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江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