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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290号

朱鲁鹏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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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290号罪犯朱鲁鹏,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166、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鲁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朱鲁鹏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31日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朱鲁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鲁鹏在服��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鲁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鲁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鲁鹏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0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