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1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红雨。
委托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颖,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号国展机电园**号厂房***楼。
法定代表人:小林征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红雨因与被申请人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红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查明“富士纺公司联合常州国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达成协议,载明2014年1月1日起,在国展风采公寓到国展机电园开通班车。”该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因是富士纺公司厂房搬迁,客观上造成杨红雨在途时间延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富士纺公司应当支付杨红雨经济补偿金。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来判断富士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富士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富士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常州国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盖章确认的公交班车线路证明,证明富士纺公司为切实解决搬迁后职工上下班问题与有关方面协调开通了国展风采公寓到国展机电园的班车。(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富士纺公司因原厂址被列入拆迁征收范围而搬迁,该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并未因此提出与杨红雨解除劳动合同,相反是杨红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富士纺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杨红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富士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常州国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第三汽车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证明”,其上载明:应富士纺公司要求,为解决员工上下班问题,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国展风采公寓(新北区华山路100号)到国展机电园(新北区河海西路538号)开通班车,并承诺该班车一直运行,同时对于班次的行进路线和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该证明在一审期间业经庭审质证,一、二审判决认定富士纺公司为解决搬迁后职工上下班问题与有关方面协调开通国展风采公寓到国展机电园的班车,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杨红雨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富士纺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该法条内容可知,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能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首先,富士纺公司的厂址由常州市新北区岷江路29号迁至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538号,确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该变化并非富士纺公司主观原因导致,而是积极配合区域用地统筹规划的结果,该变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其次,从原审查明事实可知,新旧厂址相距实际里程约8公里,且同属新北区行政区域,客观上有限地增加了杨红雨上下班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但富士纺公司基于劳动者的利益考量,采取协调增设公交线路,调整工作时间,提出安排车辆接送且在途时间均计算为正常工作时间并折算相应工资的人性化调解方案等,已经尽力减少客观情况变化带来的影响,且以上措施有效地还原了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在此基础上,厂址变更并不符合“重大”之情形,亦未从根本上阻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也仅是在富士纺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杨红雨才有权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事实上,富士纺公司从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和行为,而是积极采取措施以维持原有劳动关系。第四、本案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杨红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富士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红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红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
审判员 郭 群
代理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