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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称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李艳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负责人胡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素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称。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孙素梅,被上诉人李艳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与被告李艳称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李艳称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7月。2013年7月15日,原告中石油衡阳分公司单方面向被告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于当月终止了被告的失业保险。被告李艳称遂申请劳动仲裁,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常劳仲裁字第0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与被告李艳称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告单方提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艳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7.44元,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李艳称未达到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退休年龄,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由原告中石油衡阳分公司单方所为,并非被告李艳称自愿,被告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可以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月756元。原告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致使被告李艳称不能从社保部门领取足额的失业保险金,被告李艳称不能足额领取的部分应由原告中石油衡阳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称赔偿金30896.48元(1817.44元/月×2倍×8.5年=30896.48元);

二、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艳称失业保险金4536元(756元/月×6月=45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宣判后,原告中石油衡阳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而非2005年5月30日。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05年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于2005年5月30日与公司员工王蓉订立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递交的《员工继续教育证书》、《劳动合同》均系王蓉签名,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法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已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失业保险,被上诉人失业后应由失业保险机构支付其失业保险金,上诉人无义务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李艳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李艳称于2005年5月30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时,因年龄偏大和身份证遗失原因以其弟媳王蓉的名字办理了入职手续,参加就业培训。后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以王蓉的名字与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员工安全生产合同》。2009年4月1日,被上诉人李艳称以本人的名字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个人劳动年龄到达为由,同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于2005年5月30日是与王蓉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王蓉缴纳了社保,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双方签名盖章的《劳动合同》及社保金缴纳凭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继续教育书》上的照片不是王蓉本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王蓉在何时、因何原因离职亦不清楚。相反,被上诉人李艳称提供了其以王蓉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的《员工安全生产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李艳称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是2005年5月30日。上诉人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但该表并没有被上诉人李艳称的签名。鉴于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4月,不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依法享受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上诉人只为被上诉人购买了不到5年的失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最多只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不能足额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差额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志英

审判员  谭丽平

审判员  严 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