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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1号

巩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巩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克,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娜、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巩克在西平县柏城镇中原路中原大酒店南边附近其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王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巩克在西平县柏城镇中原路中原大酒店南边附近其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巩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巩克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巩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巩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新伟

审判员  王连生

审判员  张欣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