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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805号

原告吴克勤与被告李开明、张海荣、汪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克勤,李开明,张海荣,汪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805号原告吴克勤,男。委托代理人何接华、何XX,律师。被告李开明,男。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律师。被告张海荣,男。被告汪小英,女。

原告吴克勤与被告李开明、张海荣、汪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接华、被告李开明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张海荣、汪小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克勤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开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海荣、汪小英系夫妻关系。该俩被告与被告李开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开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天,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海荣、汪小英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18日、21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开明款项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开明支付了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由被告李开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该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海荣、汪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开明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借款为190万元,并不是200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5万元,当时约好按月息5分计息,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海荣、汪小英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懂法,且也不知是担保,被告与被告李开明系亲属关系,被告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的,被告相信李开明有能力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至今尚欠借款金额及利息;2、该利息的计算标准;3、被告张海荣、汪小英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吴克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克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开明、张海荣、汪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李开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为一年,被告张海荣、汪小英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月息2.4%,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同时,被告张海荣、汪小英以其房产进行了担保;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海荣、汪小英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XX**号房屋对本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李开明、张海荣、汪小英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款为190万元,并非是200万元,利息过高。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条,该合同书约定借款的金额、利息、借期、抵押担保物等,被告张海荣、汪小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及合同书上签了名。转账凭证两份及取款凭证一份,证明了原告通过工行转账支付被告张海荣人民币50万元,通过农商行转账支付147万元,在农商行取现支付现金3万元,合计借款200万元。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反证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被告张海荣、汪小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开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海荣、汪小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小英系被告李开明之姨母。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开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经原告与叁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息为月息2.4%、借期为一年。被告张海荣、汪小英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XXXX房屋对本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开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克勤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整。借期为壹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四厘计算利息。此借款本息由张海荣、汪小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详见借款合同)此据。李开明。担保人张海荣、汪小英,2014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及借条出具后,原告于7月18日通过农商行转账支付被告李开明147万元,取现支付现金3万元给李开明之弟李春明;7月21日,通过工行转账支付被告李开明50万元,合计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开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由被告李开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该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算至2016年1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海荣、汪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开明先后向原告借款计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了借条,该合同及借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开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4分计息,该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张海荣、汪小英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其在借条中约定按连带担保承担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借款本息,故被告张海荣、汪小英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开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克勤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海荣、汪小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1640元,由被告李开明、张海荣、汪小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金新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