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94号原告张绪明,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虞效力,瑞昌市夏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旺,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被告吴小兰,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友旺的妻子。
原告张绪明诉被告张友旺、吴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旺及被告吴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绪明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友旺以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征求其妻子吴小兰核实同意后于当日借给其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承诺一年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干脆外出躲避债务。被告吴小兰系被告张友旺妻子,对被告张友旺在婚姻存续期内的债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算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友旺、吴小兰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友旺与被告吴小兰系夫妻关系及其个人的基本情况等事实。2、被告张友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友旺从原告张绪明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张友旺、吴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两邻居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友旺以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绪明借款,原告在征求其妻子被告吴小兰核实同意后于当日借给被告张友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算至2016年2月25日),合计17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友旺向原告张绪明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友旺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2016年2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兰是被告张友旺的妻子,该笔债务属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吴小兰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旺、吴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绪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5日),合计17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张友旺、吴小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立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