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1刑初6号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刑初6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1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2日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对其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恒源、詹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0时15分,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辽H367**号两轮摩托车沿鲅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泉城市场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刘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营口市公安局鉴定:许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2mg/100ml。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某、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案、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真诚悔罪,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区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许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兰天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纳新

人民陪审员  李 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明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