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63号

宁波华升数控车床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华升数控车床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宁波华升数控车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峰。

委托代理人:叶峰。

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

负责人:陈亚昌。

被告:陈亚昌。

原告宁波华升数控车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华升数控车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华升数控车床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先后向原告购买了8台数控机床,总价款为4292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分两次支付原告价款206800元,余款222400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4日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向原告出具证明,对尚欠原告价款2224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之前先付10000元,但上述价款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至今未付。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系被告陈亚昌投资的��个独资企业,故被告陈亚昌对上述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22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由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对尚欠价款222400元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尚欠原告数控车床价款222400元未付。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系被告陈亚昌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尚欠原告价款2224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立即支付价款222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陈亚昌作为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如果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陈亚昌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升数控车床有限公司价款22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如果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的债务,被告陈亚昌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86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陈亚机械配件厂、陈亚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敬波

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

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