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董某,女,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男,汉族,1981年6月25日出生,无业。
原告董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年7岁。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近七个月的时间内,原、被告双方从未联系过,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依法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因双方在婚后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我院起诉离婚,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舞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婚后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我院以(2015)舞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且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向我院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红伟
审 判 员 蔡卓琳
代理
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世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