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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更105号

刘杰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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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更105号罪犯刘杰,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卢龙县人,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卢刑初���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9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刑执字第14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7个月。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记功2次,表扬3次,狱级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所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出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去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出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洪明

代理

审判员 :王宏伟

代理

审判员 :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