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622号原告宁都县佳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宁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邱仁望,退休干部,现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晓明,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赖韦名,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
原告宁都县佳鑫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晓明、赖韦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仁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韦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温晓明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2年8月31日向出借人付俊荣借款50000元,为此原被告与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借款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75%,利息需在每月30日前按月支付。
二、原告为被告温晓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定手续费200元,担保风险佣金按当月担保本息总额的0.25%每月支付一次。
三、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由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清偿所欠本息,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的违约责任。
四、被告赖韦名自愿为被告温晓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温晓明的全部债务(含违约责任);反担保的期限为被告温晓明的所欠债务(含违约责任)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温晓明借得款后仅支付4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亦未向出借人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出借人追索下,被告仅归还出借人本金2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温晓明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4000元及担保佣金1000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1温晓明未作答辩。被告2赖韦明:对于担保责任没有仔细阅读这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不知道是连带担保责任,以为是一般担保责任。且被告温晓明2014年3月28日在办公室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时承诺剩余借款三个月之内会归还,我对这个债务不作担保了,温晓明及来取款的人均表示同意,所以本人不应在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温晓明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出借人付俊荣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75%,利息需在每月3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宁都县佳鑫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温晓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赖韦明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并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固定手续费200元,担保风险佣金按当月担保本息总额的0.25%每月支付一次。其间被告温晓明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代被告温晓明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14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追偿俩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佣金1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按合同约定所欠本息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各俩分、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韦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晓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宁都县佳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万元、所欠利息14000元及担保佣金1000元。
二、被告所欠本金3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三、被告赖韦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方
审 判 员 高秋生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