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1月2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广西柳江县流山镇流山村龙潭屯6号之二依法查获被告人蓝某生藏匿在其卧室一个摩托车尾箱内的双管火药枪一支(全长24.5厘米)、空壳子弹28发、子结30颗、黑火药480克、铁砂600克、枪支散装部件2件,并将蓝某生抓获归案。经鉴定,该双管火药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被告人蓝某生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枪支的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双管火药枪1支、空壳子弹28发、子结30颗、黑火药480克、铁砂600克、枪支散装部件2件,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彩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