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刑初2号公诉机关萝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萝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萝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春笑,萝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萝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来、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于春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20时许,在被害人牛XX家,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王XX和牛XX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X持菜刀将牛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牛XX本次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被告人王XX于2015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X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的过激行为与本案的发生有重大关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XX来到村民牛XX家中。因土地纠纷,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牛XX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XX用菜刀将被害人牛XX砍伤,致被害人重伤二级、伤残六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证人刘XX、牛X保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XX的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马振海
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