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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少民终字第182号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上诉人之父),男,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查仲来,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少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生一子孙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1日被告曾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患者接触好,言谈尚切题,思维联想尚条理,关系、被害妄想减轻,情感协调,情绪平稳,意志活动减退,自知力缺失。”被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支付扶养费每月1000元,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刘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扶养费3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扶养费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夏天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法院分割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房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2014)槐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书、(2013)槐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开庭笔录两份、被告提交的(2015)槐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沂南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在被告患病前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经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不属于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情形,良好的照顾和家庭的温暖有利于被告病情的恢复。况且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原告应尽可能尝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妻子和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1日的开庭笔录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但被告在判决前撤诉,该事实未得到确认,且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分居时间的陈述与之前所述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2011年开始分居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婚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矛盾根本无法化解,上诉人和孩子于2011年搬出家中另租房居住已有四年。被上诉人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自认,2013年10月份双方已经分居二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从2013年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及以及之后上诉人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足能证实。2.被上诉人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系因其个人性格偏执所致,为避免对孩子造成过多伤害,上诉人无奈之下才选择与被上诉人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02年结婚,均系初婚,2006年共育一子,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被上诉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11月份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后好转。2014年2月上诉人提出离婚,刺激了被上诉人,精神分裂症复发。槐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不珍惜夫妻感情,带着儿子在外面居住。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上诉人受过部队多年教育,应鉴于13年的夫妻感情,尽一个丈夫对妻子的关爱,被上诉人的病是可以治愈的,而上诉人却提出离婚,带孩子离家在外居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刘某某提起的民事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系被上诉人先起诉要求离婚,且被上诉人自认当时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起诉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2012年11月被上诉人曾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后基本康复并未彻底康复,出院后医生建议按时服药,因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夫妻关怀,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吃药,精神疾病加重,故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并非完全是其正常意思表达,后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提起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同意撤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2002年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上诉人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在婚后患有偏执型分裂症,经治疗后病情有所好转,鉴于被上诉人的状况,更加需要家人的关心和温暖,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不准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颖颖

审 判 员  吴荣瑞

代理

审判员  胡晓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