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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910号

黄顺利与勤梅英、黄文平、黄金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黄顺利,勤梅英,黄文平,黄金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910号原告黄顺利,男,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志铭,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勤梅英,女,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莎莎,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平,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金平,男,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黄顺利与被告勤梅英、黄文平、黄金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志铭、被告勤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曾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平、黄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顺利诉称,原告与黄老三系朋友关系,被告勤梅英与黄老三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文平、黄金平与黄老三是父子关系。因经营需要,黄老三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7500元、50000元、6000元、25200元,合计人民币148700元。黄老三于2015年8月31日死亡。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的债务。起诉前,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没有偿还的意思。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48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勤梅英辩称,其认为:1、黄老三已死亡,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不认可借条是黄老三所书写的;2、黄老三并没有留下遗产让其继承,其没有继承黄老三的任何遗产;3、即使黄老三有留下遗产,其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文平、黄金平书面答辩称,其父亲黄老三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即使黄老三有留下遗产,其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老三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黄顺利借款人民币40000元、27500元、50000元、6000元、25200元,以上5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48700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8月29日黄老三因病死亡,留下上述债务至今未清偿。另查明,黄老三与被告勤梅英系夫妻关系,黄老三与被告黄文平、黄金平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5张、《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张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志铭,被告勤梅英的委托代理人曾莎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勤梅英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有异议,但却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应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勤梅英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所持有的《借款条》系黄老三所出具。

本院认为,黄老三向原告黄顺利借款人民币1487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勤梅英与黄老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勤梅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勤梅英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勤梅英还应支付给原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黄文平、黄金平应在继承黄老三遗产的范围内对黄老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文平、黄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勤梅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顺利借款人民币148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黄文平、黄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黄老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37元,由被告勤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越飞二○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