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三初字第3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罗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明,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锐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刘顺平(LAU,SHUNPING),女,1971年4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江村新康花园康雅苑6号楼复式502房,香港身份证号码R106998(4)。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被告叶锐佳、刘顺平(LAU,SHUNPIN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锐佳、刘顺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诉称:被告叶锐佳、刘顺平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39005172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货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12113900517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被告贷款期限3年,授信额度为3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另双方约定由《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贷款期限及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具体如下:借据号0001,贷款金额300000元,放款日期2013年10月11日,贷款期限36个月,已清欠;借据号0002,贷款金额300000元,放款日期2013年10月12日,贷款期限36个月,开始逾期日期2014年9月5日,贷款余额232083.52,欠利息1026.96元;借据号0003,贷款金额19000元,放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贷款期限36个月,开始逾期日期2014年9月5日,贷款余额16056.89元,欠利息475.01元,欠罚息11.31元,欠复利6.11元;借据号0004,贷款金额14500元,放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贷款期限36个月,开始逾期日期2014年8月5日,贷款余额13106.38元,欠利息382.64元,欠罚息13.74元,欠复利4.93元;借据号0005,贷款金额15000元,放款日期2014年5月12日,贷款期限36个月,开始逾期日期2014年7月5日,贷款余额14682.71元,欠利息851.69元,欠罚息50.3元,欠复利35.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叶锐佳、刘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2083.52元及从违约之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32231.16元、罚息17054.08元、复利7094.78元,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32083.5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叶锐佳、刘顺平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叶锐佳与刘顺平于199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3日,叶锐佳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叶锐佳和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订明:借款人企业信息中列明增城庆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叶锐佳任法定代表人,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申请单笔贷款、优惠贷,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上述申请表由叶锐佳在借款人栏签名、刘顺平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该申请表第7部分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本条款自贷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履行本条款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本行所有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本条款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在庭审中称,上述条款约定逾期利息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该逾期利息即其诉请主张的罚息。广发银行广州分行经审核向叶锐佳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计息。2013年10月11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叶锐佳放款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该笔贷款已清欠;2013年10月12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叶锐佳放款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叶锐佳自2014年9月5日开始未能足额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232083.52元、利息1026.96元;2014年1月24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叶锐佳放款人民币1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叶锐佳自2014年9月5日开始未能足额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6056.89元、利息475.01元、罚息11.31元、复利6.11元;2014年3月10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叶锐佳放款145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叶锐佳自2014年8月5日开始未能足额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3106.38元、利息382.64元、罚息13.74元、复利4.93元;2014年5月12日,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向叶锐佳放款1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叶锐佳自2014年7月5日开始未能足额还本付息,至2014年11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4682.71元、利息851.69元、罚息50.3元、复利35.02元。就上述五笔贷款,至2015年9月23日止,叶锐佳尚欠贷款本金232083.52元、利息32231.16元、罚息17054.08元、复利7094.78元。另查明,增城庆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叶锐佳系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划款凭证、对账单、贷款核销查询表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参照涉��案件进行审理。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叶锐佳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叶锐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国家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已依约向被告叶锐���发放五笔贷款,除第一笔贷款外,被告叶锐佳未能按约定就余下四笔贷款支付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叶锐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叶锐佳与刘顺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两被告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叶锐佳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双方亦约定借款仅用于叶锐佳个人投资���增城庆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上述借款所获利的收益亦属两人共有,且刘顺平已在申请表上签字,对于涉案借款亦属明知。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叶锐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刘顺平对叶锐佳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银行广州分行主张有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锐佳、刘顺平(LAU,SHUNPING)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人民币借款本金232083.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止利息32231.16元、罚息17054.08元、复利7094.78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叶锐佳、刘顺平(LAU,SHUNPING)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公告费2000元,由被告叶锐佳、刘顺平(LAU,SHUNPING)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有关单位,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被告叶锐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顺平(LAU,SHUNPI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宙轲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