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刑初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4年7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窃取他人财物,犯罪金额为3242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在乌当区新场乡大坝村上坝组宋某某家住房附近将宋某某胸部和脖子刺伤后抢走手机一部。并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2015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大坝村上坝组宋某某家住房旁的小路上,持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的胸部和脖子刺伤,后抢得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52元。2015年10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犯罪事实,同时交待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宋先春财物的犯罪事实。
二、盗窃1、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大坝村上坝组宋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将宋某某1500元现金、一部“金星”手机盗走。2、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新场乡大坝村上坝组宋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将宋某某4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重5.2克)、一条项链、一条观音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黄金戒指(重5.2克)一枚、项链一条、观音吊坠一条追回发还被害人宋某某俱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二、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四、鉴定意见: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5)087号);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周某某亦无异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的规定,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罪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周某某追缴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宋先春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某 某
审 判 员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