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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500号

曲俊秋与杨婧、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曲俊秋,杨婧,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500号 原告曲俊秋,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婧,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本溪市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 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婧,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 负责人王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俊秋诉被告杨婧、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俊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杨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7时40分,被告单位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辽E2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彩屯向振工路方向行驶,行至振工路彩屯桥头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平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辽E22XXX号货车驾驶员李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左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右侧髌韧带断裂、髌骨脱位等多处受伤,自2011年12月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前后五次住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原告入住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最后一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42天,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因2014年4月3日前发生的损失,被告已赔偿,现原告就2014年4月3日后发生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被告杨婧、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7857万元、护理费2.22314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989.90元、复印费42元、误工费5.366475万元、残疾赔偿金11.98178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97268万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25.077431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婧、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已于2014年9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9166万元,并且赔偿被告杨婧垫付的12.95280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仅剩22.455539万元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外用药462元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即使存在流食仅同意按每天15元给付,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427天过长,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7时40分,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辽E22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彩屯向振工路方向行驶,行至振工路彩屯桥头右转弯时,与同向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刮碰后前轮碾压双腿,致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已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予以确认。2015年4月13日,原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7天,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左侧胫骨植骨术后、右胫软组织缺损。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1周;2、定期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4、择期再行右腿松解手术,择期取左腿外固定架;5、注意休养,需二级陪护半年;6、定期换药。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为2.82797万元,在本溪市山城大药房外购药花费462元,鉴定期间租用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120救护车,花费2295元,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期间花费749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其结论为:原告曲俊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170元。 另查,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辽E22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再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已按照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913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已向被告杨婧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12.952801万元,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剩余金额为22.455539万元。 再查,原告曲俊秋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代抄单、(2014)平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因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E22XX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的,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辽E22XXX号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E22XX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2.82797万元,有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凭,数额为2295元,有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数额为749元,有本溪市山城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为凭,数额为462元,医疗费总数为3.1758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2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2100元(42天×50元/天);⑶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符合营养费给付条件,原告住院4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2100元(42天×50元/天);⑷护理费: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2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7天,出院医嘱建议二级陪护半年,原告诉称由原告妻子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6.24元主张,护理费为2.194272万元[96.24元/天×(1人/天×37天+2人/天×4天+183天)];⑸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是郑家化工厂工人,每月工资为28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万元/年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休养诊断书,原告主张按照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9日并无不当,天数为573天,误工费为4.5645万元(2.9082万元/年÷365天/年×573天);⑹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11.98178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1.79726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住院42天,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酌定600元为宜;鉴定费: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170元,有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凭;复印费:因该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外购药不予赔偿的辩称,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上述药物符合常理,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原告左下肢伤残不应评定为九级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由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对误工期限要求鉴定的辩称,原告已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历及休养诊断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辽E22XX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2.396426万元(3.17587万元+2100元+2100元+4.5645万元+2.194272万元+11.981784万元+600元)。 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辽E22XXX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14268万元(1.797268万元+11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96426万元; 二、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426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济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7元,由原告曲俊秋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斌

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

人民陪审员  姚 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光媚 赔偿明细表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车主赔偿 商业险赔偿 医疗费 3.17587万元 1.914268万元 22.396426万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 100元 营养费 2 100元 护理费 2.194272万元 误工费 4.5645万元 交通费 600元 残疾赔偿金 11.981784万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797268万元 交通费 600元 鉴定费 1 170元 合计 24.310694万元 1.914268万元 22.396426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