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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行初字第10号

李林德与景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德,景泰县公安局,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铁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李林德,男,汉族,1946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农民,住景泰县。委托代理人曹永民,系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未到庭)。被告景泰县公安局,地址:景泰县一条山镇人民路49号。法定代表人薛建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岳贵,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成,系该局芦阳派出所所长。第三人焦军,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农民,住景泰县芦阳镇芦阳村*组卞地槽**号。

原告李林德诉被告景泰县公安局、第三人焦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给原告送达了登记立案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德、被告景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岳贵、常成、第三人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景泰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景公(芦)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芦阳镇芦阳村的李林德在家门口拉架子车平路时,与过路的邻居焦军的妻子谈富娟发生争吵。焦军在家听到吵声后,赶来将架子车推倒路边的地里。李林德见焦军将架子车推翻,便用铁锹把在焦军肚子上捣了几下,随即焦军与谈富娟抓着李林德手中的铁锹拉扯起来。在拉扯的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上。焦军起身后便被张永贵劝回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焦军不予治安处罚。

原告李林德诉称,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原告从自家门口菜地边拉架子车步行,路面宽4米,距离菜地为2米多高。焦军妻子谈富娟正好路过,边走边骂原告”老杂种”,听到辱骂原告,原告先未理睬,后来由于谈富娟谩骂不止,便对其说”你这个媳妇今天是闹事来了”,谈富娟见我回话,便故意扯开嗓门大喊”我就骂你这个老杂种,你能干啥”。焦军闻声赶来,到跟前不由分说把原告的架子车从路面推翻在菜地里,架子车被严重损坏。与此同时,谈富娟、焦军二人一左一右将原告夹在中间,谈富娟将原告干活用的铁锨夺去,焦军把原告推倒在石头地上,然后故意跌倒在原告身上,使劲压住原告,压的原告气差点喘不上来,后背也被路面石子垫伤。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认定”李林德见焦军将架子车推翻,便用铁锹把在焦军肚子上捣了几下。随即焦军与谈富娟抓着李林德手中的铁锹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上”该段叙述纯属虚构,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第三人焦军伙同其妻子对年已69岁的原告实施暴力行为,情节严重,并将原告架子车摔坏,人身侵权及财产损坏事实清楚,后果明显,应对焦军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第三人焦军不予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景泰县公安局景公(芦)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李林德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景泰县人民医院的病人出院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2级;原告方欲证明自己的伤势程度;2.李清涛的证明复印件、李清涛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方欲证明焦军实施了违法行为;3.架子车的照片,原告方欲证明架子车被焦军推翻到菜地压坏了菜,架子车亦受到损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架子车的照片,当时派出所民警出警的现场照片显示架子车并未损坏。对医院出示的证明没有意见。对李清涛的证言有异议,当时李林德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并未陈述当时有其他人在场。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架子车没有摔坏,地是软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被告景泰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接到李林德的报案后,立即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根据焦军的供述及证人张永贵、谈富娟的陈述及伤情照片,均证实李林德用铁锹把捣了焦军的肚子。2015年4月21日下午,李林德在修路时与路过的谈富娟发生争吵,互相谩骂对方。谈富娟的丈夫焦军赶来后将李林德修路的架子车推倒在路边地里,随后李林德与焦军发生撕扯。谈富娟与焦军母亲张永贵上前挡架,撕扯中双方倒地,后焦军等人离开。调查中李林德亦陈述,焦军跟其争吵后,将其拦腰抱住摔,自己也将焦军抱住,双方都摔倒在地上,焦军也再没有打人。派出所民警接到李林德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李林德的架子车并未被摔坏。以上事实均证明焦军没有殴打,或者故意伤害李林德的行为且李林德的架子车并未被损坏。综上所述,被告人认为原告李林德报称的被焦军殴打一案违法事实不成立。景泰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做出景公(芦)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被告景泰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李林德的询问笔录;2.焦军的询问笔录;3.张永贵的询问笔录;4.谈富娟的询问笔录两份。5.派出所民警接到李林德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的照片;6.事发后,焦军腹部的照片;7.李林德的出院证明书。被告方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焦军并未实施违法行为。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接受证据清单;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送达回执。被告方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为,派出所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并未真实的记录其陈述的内容;焦军、谈富娟、张永贵在派出所的陈述不属实;对被告出示的架子车的现场照片及焦军的伤势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焦军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陈述,对被告的处理结果没有意见。第三人焦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景泰县人民医院的病人出院证明书,但该出院证明仅证明原告的伤势,但无法证明被告焦军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事实,且原告在派出所和法庭亦陈述,其伤势是摔倒后,后背被路面石子垫伤;对原告提供的李清涛的证明复印件、李清涛的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现原告只提供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对纠纷的经过进行陈述,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财产损害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现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架子车是否受到损坏及损坏的程度,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询问笔录,开庭时原告虽陈述派出所并未真实记录其陈述的内容,对该笔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派出所向其询问后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因此,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应该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焦军、张永贵、谈富娟的询问笔录,虽然三人在陈述张永贵到达现场的时间有些出入,但对事情发生的经过结合原告的询问笔录,却是基本客观、真实的,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永贵、谈富娟的询问笔录中证明的事情经过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景泰县芦阳镇芦阳村4组卞地槽村民。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家门口拉架子车平路时,与过路的第三人之妻谈富娟发生争吵。第三人听到吵声后,赶到现场后将原告的架子车推翻到路边的地里。原告见第三人将架子车推翻,便用铁锹把捣了第三人腹部几下。随即谈富娟、第三人抓着原告手中的铁锹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起身后第三人便被张永贵劝回家中。当日,原告向景泰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报案。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同年6月4日景泰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告知第三人拟作出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年6月8日景泰县公安局作出景公(芦)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的规定,不予治安处罚。决定书当天送达,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景泰县公安局作为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景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受理案件后,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传唤原告、第三人到案接受调查,并调查收集本案相关证人证言。调查取证工作均由两名人民警察进行并出示证件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有原告在派出所的陈述、第三人在派出所的陈述、现场照片、证人张永贵、谈富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景泰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景公(芦)行罚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林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林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权

代理

审判员  张惠娇

代理

审判员  汤玉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