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605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该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员。被告庞爱铧,居民。被告王翠芳(系庞爱铧之妻),居民。
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庞爱铧、王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凤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庄媛、
人民陪审员朱传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爱铧、王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庞爱铧、王翠芳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行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8.1%,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逾期偿还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庞爱铧、王翠芳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庞爱铧、王翠芳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要求以庞爱铧、王翠芳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2月12日原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与庞爱铧、王翠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庞爱铧、王翠芳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书一份;3、2014年2月14日庞爱铧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4年2月12日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颁发的权利人为黄海农商银行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2月13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权利人为黄海农商银行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附抵押物品清单);5、2015年2月13日黄海农商银行名称变更为盐城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被告庞爱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翠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庞爱铧、王翠芳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12日,庞爱铧作为借款人、王翠芳作为担保人与原黄海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庞爱铧向黄海农商银行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0元的借款,庞爱铧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黄海农商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住宅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2月12日,庞爱铧、王翠芳以其坐落在盐城市解放南路2号金色家园7幢105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与黄海农商银行分别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其中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分别为8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庞爱铧向盐城农商银行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年利率8.10%,2015年2月10日到期,黄海农商银行凭借据向庞爱铧实际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到期后,庞爱铧仅偿付了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借款本金及嗣后的利息、罚息未能偿还。盐城农商银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海农商银行于2015年2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更名为盐城农商银行。
本院认为,原黄海农商银行与庞爱铧、王翠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签订时王翠芳与庞爱铧系夫妻关系,故王翠芳在该合同中名为担保人实为共同借款人。庞爱铧、王翠芳在借款到期后除偿付了部分利息外,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余所欠利息、罚息;庞爱铧、王翠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向盐城农商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在庞爱铧、王翠芳借款逾期不能偿还的情形下,盐城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对盐城农商银行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对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爱铧、王翠芳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庞爱铧、王翠芳届期未能偿付上列借款本息,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庞爱铧、王翠芳坐落在盐城市解放南路2号金色家园7幢105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7元,由被告庞爱铧、王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凤春
代理
审判员 庄 媛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