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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76号

林家顺与胡志雄、欧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家顺,胡志雄,欧海华,李景,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益阳金属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76号

原告:林家顺,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廖XX,系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皓,系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雄,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欧海华,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李景,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益阳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东兴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L4783419-5。经营者:欧海华。

原告林家顺诉被告胡志雄、欧海华、李景、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益阳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益阳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顺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雄、欧海华、李景、益阳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家顺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志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志雄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周息按6.25‰计算,逾期罚息上浮10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胡志雄负担。当日,被告欧海华、李景、益阳金属制品厂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胡志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6日,被告胡志雄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65000元。现已届清偿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志雄偿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志雄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欧海华、李景、益阳金属制品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胡志雄未作答辩。被告欧海华未作答辩。被告李景未作答辩。被告益阳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林家顺主张的事实一致。诉讼中,林家顺主张部分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出借款项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林家顺主张律师费4000元,认为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林家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志雄向林家顺借款65000元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已届清偿期,林家顺要求胡志雄偿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林家顺要求胡志雄支付律师费4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家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欧海华、李景、益阳金属制品厂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志雄、欧海华、李景、益阳金属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林家顺。

二、被告欧海华、李景、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益阳金属制品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5元,其中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林家顺负担103元,被告胡志雄、欧海华、李景、广州市番禺区石基益阳金属制品厂负担1682元。如因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用按有关单位的实际收费由被公告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程 君

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

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锦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