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永泽,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敏,该行职工。被告刘武军,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诉被告刘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受理,并2016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武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被告刘武军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溶溪分理处贷款20000元,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7.5‰,至2011年9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直至现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贷款本息,目前仍欠贷款本金20000元,其行为已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特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20000元贷款及其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7.5‰。证据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证据三、溶溪镇红光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刘武军全家外出务工,无联系方式,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期限2年,用于种植,月利率7.5‰。2011年9月9日该笔贷款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在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6月27日和2011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利息。仍有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已离开户籍所在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2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分别在2009年12月22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6月27日和2011年1月5日已偿还了部分的利息,在2012年12月27日又偿付1000元利息。对于尚未偿还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7.5‰计算,并从2011年1月6日开始计息,并扣除2012年12月27日支付的1000元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举示的证据中虽然有逾期罚息有约定,但是对逾期罚息数额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支付逾期利息,因该通知的第三条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对逾期罚息没有约定,本院酌情考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5‰再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贷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从2011年1月6日开始计算直至清偿为止,并扣除2012年12月27日支付的1000元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利率在月利率7.5‰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开始计息直至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刘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甘国艳
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
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