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福鼎市广源天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玉龙北路66号(金九龙大酒店北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7741651-4。法定代表人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思奇,男,1954年5月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福鼎市广源天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诉被告丁思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丽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思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思奇诉称,被告丁思奇因日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经审查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至被告丁思奇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并由被告丁思奇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现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9月21日到期,但被告丁思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而仅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短缺暂时紧张为由推脱,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丁思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丁思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丁思奇未作答辩,也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广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广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丁思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合同编号为(2014)广源天成保证借字第002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4、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丁思奇银行账户,履行了款项义付义务。5、《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确认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的事实。6、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丁思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原告提供上述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被告丁思奇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8%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的事实,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思奇向原告广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用途日常经营,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指定汇入被告丁思奇在福鼎市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62×××37)。同日,原告广源公司通过其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被告丁思奇上述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确认已由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丁思奇实际按月利率2.8%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丁思奇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广源公司借款本息。为此,2015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在款项交付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思奇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思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实际按月利率2.8%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的事实,属于当事人自愿支付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借款至2014年9月21日期限届满,借款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求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思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思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鼎市广源天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丁思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丁思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丽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莉莉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