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59号罪犯黄云明,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云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8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云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35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云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黄云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云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88.30分;获2013年度表扬,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黄云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云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