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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210号

朱五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五,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朱五男。委托代理人吕婷,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市郭巷郭新东路。法定代表人邹文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争超、叶洁,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苏街111号。法定代表人郁克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利净、焦英智,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戈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坚,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月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五男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巷街道)、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婷,被告郭巷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吴争超、叶洁,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利净、焦英智,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坚、吴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五男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代女儿到被告郭巷街道拆迁安置给原告女儿位于尹东九村B区30幢504室的房屋验房,因该房屋内水泥凌空楼梯未按规定安装任何护栏等防护装置,导致原告下楼时从楼梯跌落摔伤。原告认为被告郭巷街道交付的房屋,凌空楼梯未安装任何护栏,严重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国家相关规定,是导致原告跌落摔伤的主要原因,且经查明,尹东九村B区房屋开发商为被告建业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华新公司。虽被告华新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其住院费用,但后续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6955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90.4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用3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7969元。

被告郭巷街道辩称,其对原告遭受意外伤害不存在过错。其仅在2015年3月11日通知案外人濮建男来签订安置房屋结算表,并通知濮建男向尹东九村小区的物业公司领取该拆迁安置房的钥匙。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因,其未在场,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对事发事实并不清楚。2、其在原告摔伤这一事件中并无过错,无论是住宅设计规范还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均未强制要求套内楼梯安装防护栏,据此其无义务必须安装楼梯防护栏,因此其在摔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楼梯上行走时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但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导致其摔落楼梯,故原告应对其摔倒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侵权责任,其于2014年11月底将涉案房屋移交给了被告建业公司,此前已通过了相应的验收且合格,其施工建设的房屋符合质量要求。2、原告出事后,其在被告郭巷街道的协调下,垫付了48979.4元。

经审理查明,因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黄潦泾社区寺庄3组房屋拆迁,被告郭巷街道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濮建男(乙方)签订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其中坐落于尹东九村B区30幢504室房屋系甲方安置给乙方的其中一套安置房屋。该房屋位于第五层,系毛坯房,附带有阁楼,上下通过水泥楼梯连接。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系被告郭巷街道委托被告建业公司开发,该工程由被告华新公司建造。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5年3月11日,被告郭巷街道通知濮建男就上述房屋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代其女婿濮建男至小区物业领取上述房屋钥匙,后在查看该房屋时不慎从阁楼楼梯处坠落至五楼地面,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楼梯外侧未设置扶手栏杆。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新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9423.4元。2015年7月1日,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之所需);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左右,具体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郭巷街道办拆迁户安置多层公寓楼结算表、户口本、结婚证、鉴定报告,被告郭巷街道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为6000元,并表示若后续治疗实际超出上述费用,超出部分由其自负。各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就被告华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病历。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确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49423.4。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554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即按照每天50元,住院20天来计算。对此,被告郭巷街道无异议,其余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应予以伙食补助,原告主张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为1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即按照每天50天,90天计算。对此,被告郭巷街道无异议,其余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营养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即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00元,共计90天来计算。对此,被告郭巷街道无异议,其余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6955元,称其是苏州中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派遣到东方大道首末站做保安。每个月保安工资2300元,其中1800元系打卡,500元系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就没再上班,就该工作的误工费应按照2300元每月,误工六个月来计算。另外其还承包了土地种植鸡头米,该项工作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承包土地的费用13155元来确定。为此,提供了误工证明、委托管理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每月固定进账18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为1800元,至于原告所说还有500元系现金发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损失,其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37384元,对此,被告郭巷街道无异议,其余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前在苏州长期工作居住,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390.4元,称其父母为被扶养人,共生育6名子女,其中朱三男已去世,故扶养人为5人。为此,提供了朱三男的户口注销证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姜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自派出所调取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没有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扶养人及被扶养人情况,据此,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90.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核算,认定为146774.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对此,被告郭巷街道无异议,其余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结合原告的救护费用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3240元,并提供鉴定费用票据。对此,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造成损失为230087.8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郭巷街道无异议,其余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考虑到原、被告各自过错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被告过错,原告称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条及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第7.2.1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不符合上述要求,楼梯未设置扶手及栏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以及安全提醒。其中,《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条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第7.2.1条规定:护栏高度、栏杆间距、安装位置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护栏安装必须牢固。检验方法:观察、尺量检查;手扳检查。检查数量:全数检查。该条条文说明中载明该条为强制性条文,摘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强制条文第12.5.6条。设计中相关要求如下:……阳台、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米,中高层、高层建筑的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被告郭巷街道作为拆迁人系基于拆迁补偿协议履行向被拆迁人濮建男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代濮建男办理收房手续,被告郭巷街道亦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就履行方式所作的变更。现原告在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后,在查看房屋过程中不慎从阁楼上坠落而受伤,而事发时涉案房屋楼梯及阁楼凌空处并未安装护栏。对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并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在房屋交付时应当装有楼梯扶手,并以《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以及江苏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为依据。其中,《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虽然对此有强制性要求,但其系针对建筑设计本身,即从设计上要求楼梯外侧设置扶手栏杆,并非是对房屋交付标准的强制要求。通常情况下,业主收房后在装修过程中会根据自身喜好安装楼梯扶手,以达到建筑设计要求及功能的完善,这也是行业内普遍存在的情况。故上述文件并未明确规定毛坯房交付标准。另,江苏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适用于本省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和商住楼工程中住宅部分的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故涉案房屋业主可以参照上述规程验收涉案房屋。该规程第7.2.1条明确:“护栏高度、栏杆间距、安装位置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护栏安装必须牢固。”在上述条款条文说明中虽明确上述为强制性条款,但上述条款系对护栏验收标准的要求,并未明确系为毛坯房交付的标准,且条文本身摘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强制性规范,亦可属于装修的范畴,故毛坯房交付时是否必须具备扶手在上述规程中并未明确约定。综上,原告所依据的上述两份文件内容不能证明其所认为的涉案房屋在房屋交付时应当装有楼梯扶手。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并未就楼梯扶手等作出具体约定,双方可以通过事后协商予以解决,而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郭巷街道亦确认房屋在事发当日已经交付完毕,应认定被拆迁人系接受当时的房屋现状。但被拆迁人即被告郭巷街道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应履行善意提醒的义务,在原告查看涉案房屋时应予以陪同,毛坯房屋存在的一些危险,应着重提醒,但被告郭巷街道未尽到上述义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建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华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方,二者的相关发包行为与建造行为并未与原告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涉案房屋内楼梯未有栏杆、扶手系原告在上楼前知晓,其自身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此前提下,其不慎伤,主要系因其自身疏忽所致,故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综合,原告以及被告郭巷街道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郭巷街道负担30%的责任。被告郭巷街道应赔偿原告(230087.8元*30%+3000元)72026.34元。应被告华新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9423.4元,该款可视为被告华新公司代被告郭巷街道支付,余款22602.94元被告郭巷街道应支付原告。至于被告华新公司的垫付款项可与被告郭巷街道自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郭巷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五男赔偿款人民币22602.94元。

二、驳回原告朱五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元,由原告朱五男负担1000元,被告郭巷街道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鲁 超

代理

审判员  吴宁剑

人民陪审员  韩啸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