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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商)初字第11010号

北京鸿远实创电梯有限公司诉姚越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鸿远实创电梯有限公司,姚越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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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1010号原告北京鸿远实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衙门村安乐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贵辰,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越燚,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鸿远实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与被告姚越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怡琴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渝江、

人民陪审员肖国兵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贵辰,被告姚越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姚越燚为其即将注册登记的北京玉尊宴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玉尊宴中心)的电梯井道签订《北京市建设工作施工合同》,当时预起名为北京吉膳仿食府,合同约定:由原告鸿远公司为被告姚越燚加工电梯井道钢架并安装施工,被告姚越燚向原告鸿远公司支付总计172756元价款,原告鸿远公司依约为被告姚越燚完成井道加工及施工,现正正常使用,然而被告姚越燚至今尚欠货款144756元未付。故原告鸿远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姚越燚给付原告鸿远公司货款144756元;2、被告姚越燚支付原告鸿远公司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姚越燚承担。原告鸿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建筑施工合同、杂货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客梯检验报告复印件、照片三张等。

被告姚越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工程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请求驳回原告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越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技术监督局检查指定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姚越燚对原告鸿远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施工合同、杂货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客梯检验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鸿远公司提交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姚越燚目前由于卫生检验不达标,被迫停业。被告姚越燚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照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姚越燚以北京吉膳仿食府的名义与原告鸿远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吉膳仿食府为发包方,原告鸿远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吉膳仿食府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三层,结构类型钢结构,高度2.6米,承包范围电梯钢架制作安装、玻璃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172756元,合同工期30天;发包方于2012年向承包方提供1套图纸;发包人合同签订后2天内组织会审图纸和设计交底,在收到承包方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后2天内予以确认;承包人在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后2天内向发包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当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以前,承包方自检,并于48小时前通知发包方参加,验收合格,发包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可视为发包方已经批准,承包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在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发包方、承包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程质量备案本合同即告终止;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如项目变更,价格按原定单价为准,增加或减少按实际发生量为准;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时拨付工程款51826.8元,钢结构骨架完工后拨付工程款51826.8元,玻璃安装完后拨付工程款34551.2元,验收合格时拨付工程款25913.4元,质量保证金拨付8637.8元;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造价172756元。庭审中,被告姚越燚称没有施工图纸,原告鸿远公司称按照被告姚越燚口头要求制作钢结构。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原告鸿远公司完成了电梯及本合同项下电梯井道的钢架制作安装和玻璃安装,2013年1月9日,双方对电梯进行了目测检验和乘坐实验,2013年3月,被告姚越燚正式使用。原告鸿远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9日的《杂货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和2013年8月14日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鸿远公司安装的电梯经过检验无质量问题,两份报告均记载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姚越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了2014年1月26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电梯没有进行注册,原告鸿远公司交付的电梯达不到使用条件。原告鸿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电梯是使用方注册。该指令书载明:1台乘客电梯、1台杂物电梯未办理注册登记,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注册的电梯,2014年1月31日前完成使用登记。案件审理中,被告姚越燚称电梯钢��构不稳定,总摇晃,故申请对电梯钢结构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鸿远公司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从2013年7月9日计算到2014年10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最后得出11041元,就按照10000元主张。被告姚越燚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无异议,但不认可需要支付欠款和违约金,被告姚越燚坚持应当在验收并办理结算后支付所有货款,因为根据合同约定项目价格会有调整,但未向法院说明调整的工程量情况。关于质量保证期,双方称合同无约定,原告鸿远公司称按照1年计算,被告姚越燚称按照2年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鸿远公司与被告姚越燚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姚越燚尚欠144756元价款未付款,被告姚越燚抗辩称其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工程量有调整,工程有质量问题,故拒不付款。关于验收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姚越燚已经进行了目测检验和乘坐实验并投入使用,在此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

本院认为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关于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姚越燚称是质保期2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原告鸿远公司的陈述。关于工程量有调整,被告姚越燚未说明哪些工程量有调整,也认可了欠款数额,合同也未约定结算后付款,故

本院认为付款期限应当以合同记载为准。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姚越燚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也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关于原告鸿远公司要求被告姚越燚支付价款144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鸿远公司要求被告姚越燚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姚越燚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越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鸿远实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四千七百五十六元;

二、被告姚越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鸿远实创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九十六元,由被��姚越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怡琴

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

人民陪审员  肖国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倩 来源:百度“”